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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族信托若干疑难问题及点滴思考(二)

王 中 旺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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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集风险有效隔离、财产集中管理、财富精准传承多种功能为一体的服务工具,可以解决国内高净值人群的一系列问题,利于打消他们的后顾之忧,将物资财富和智力资源留在国内,以恒心办恒业,参与国家建设。


然而,因家族信托在国内发展起步较晚,在操作实务中尚有许多疑难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笔者从实务角度,持续关注家族信托操作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现将问题及点滴思考陈述如下,略供诸同仁探讨。


问题 1 夫妻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认购信托产品,并将个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装入家族信托,是否需经其配偶同意?


这个问题需明确一个前提,即夫妻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认购信托产品所取得的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理论,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那么,投资人投资信托等理财产品所取得的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是否属于法定孳息呢?


法定孳息与原物对应,亦即法定孳息与原物可以区分,如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合同,可以区分本金和利息。而投资人投资信托等理财产品所取得的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基于投资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管理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无法在投资人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中区分本金和利息,因此基于信托受益权而产生的信托利益属于投资收益而非法定孳息。


同时,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也不属于如随着市场行情涨价的房屋自然增值,所以,夫妻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信托等理财产品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夫妻一方将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信托等理财产品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权装入家族信托,因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行为,应取得其配偶的同意。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如果持有婚前个人财产的夫妻一方不愿意因婚后使用该个人财产投资信托等理财产品,而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操作?一种可行的方法是使用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因家族信托是集成型服务工具而非理财产品,设立家族信托不属于投资信托等理财产品行为,使用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无需其配偶同意。


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个人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由受托管理人进行信托等理财产品的投资运用,产生的收益仍属于信托财产,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委托人自己,但委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仅能根据家族信托文件约定享受应得的信托利益。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指定受益人所享受的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利益均属受益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受益人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点——“理财产品投资”环节纳入家族信托,通过家族信托受托管理人进行投资操作,即可避免婚前个人财产因在婚后投资理财产品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 2 如何有效实现家族信托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


一般认为,家族信托设立时,满足如下条件,即可实现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即对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后新增的债务,因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属于家族信托财产),债权人除法定原因外不能要求撤销家族信托以清偿其负债:


1、家族信托设立及新增规模均小于委托人设立或新增家族信托时的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即委托人未在资不抵债情况下设立家族信托或新增家族信托规模。其中,“总负债”原则上应包括委托人作为债务人的直接负债和作为担保人的或有负债总和;


2、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或增加家族信托规模所用资金为其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对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认定,家族信托受托管理人一般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即要求委托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入家族信托专户,同时,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或单独签署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书面承诺;


3、家族信托的管理方式为受托管理人全权管理,即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真实让渡了委托财产的支配权,由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所有权人独立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委托人不再通过发出指令等方式“垂帘听政”。


但上述条件能否有效实现家族信托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笔者认为,因无相关法规细则明确规定,上述条件能否有效实现家族信托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尚需从法理上予以分析,笔者理解,债务风险隔离的前提是:


1、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资产实质上已脱离其管控,财产所有权已完全让渡给受托管理人;


2、债权人与已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债务人在进行商业往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实现了部分资产剥离和财富瘦身。因为设立家族信托而进行的财产转移不同于正常的商业损失,更多类似于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对受益人赠予行为;


同时,因委托人属于自然人,通过将个人或家庭资产委托给受托管理人设立家族信托,并未像公司企业一样在会计报表中予以披露。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商业往来时,如不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披露已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况,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基于债务人未设立家族信托时的财务状况判断其偿付能力,将可能因信息不对称造成误导,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因此,为确保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求满足以上两个前提。


作者:王 中 旺

来源:长 安 信 托 财 富 观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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